卢某某因“言语欠流利四月,加重十余天”于年7月1医院,诊断为:脑梗死;高血压病;子宫肌瘤切除术后;年7月17日行全脑血管造影术,住院7天,于年7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颅内多发血管狭窄(1.左侧颈内动脉终末端闭塞)(2.左侧椎动脉V4段重度狭窄)2、脑梗死、高血压病(级,极高危)4、子宫肌瘤切除术后。花费医疗费.75元,卢某某住院期间由林官军护理。
卢某某因发作性言语不利约20天,发现烟雾病10余天于年8月1医院,诊断为肺动脉栓塞;缺血缺氧性脑病;中枢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急性肾功能不全,急性肝功能衰竭等。年8月7日17时50分卢某某上厕所时无明显诱因突发头晕随即意识不清,呼吸暂停,瞳孔散大,经积极抢救小时余后生命体症恢复至心率次/分,血压/71mmHg,血氧饱和度95%,自主呼吸微弱,呼吸机辅助呼吸。下肢静脉超声检查显示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肺动脉CTA显示肺动脉栓塞。因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包括缺血缺氧性脑病,呼吸循环衰竭、肝功能损害、肾功能不全,予以呼吸机控制呼吸、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等。
年8月11日14时20分出现心率下降至40次/分,呈进行性下降,紧急予以胸外按压,并反复肾上腺素、去甲肾上腺素、多巴胺静推,积极抢救40分钟,患者仍无任何心电活动,15时分行心电图检查揭示全心停搏,宣布临床死亡。原告花费医疗费.81元。卢某某住院期间由林官军护理。
德州市医学会出具德州医鉴号鉴定书,认为医方与患方的沟通欠充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下床活动至栓子脱落,肺动脉栓塞所致,结论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支出鉴定费元。
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于年9月8日作出北京明正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中显示:
审阅现有送鉴材料及循证会了解情况,根据卢某某造影检查术后出现右侧腹股沟区疼痛,再次入院时专科检查提示右侧腹股沟区可触及实性包块,质地坚硬,压痛(+),搏动明显等症状及体征,并结合多次超声检查,可以明确其右侧股动脉假性动脉瘤形成,考虑与前次住院行全脑血管造影检查相关;卢某某再次入院后一方在处理假性动脉瘤时,给予局部加压包扎后出现同侧下肢肿胀,后经下肢超声检查提示右下肢深静脉及肌间静脉血栓形成,考虑与局部压迫及卧床具有相关性。上述不良后果均为手术相关并发症,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非医方过错。
鉴定意见为:
1、医院对卢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卢某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到同等之间;
2、不除外医方存在未尽相关风险告知义务。
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元。原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对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格无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5元,属于合理合法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赔付。
被告对卢某某在年8月1日至年8月11日住院(卢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诊疗行为存有过错,卢某某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0元(10天×0元)应由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负担;卢某某住院期间由林官军护理,林官军居住在高唐县××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9.5元(.95元×10天)。卢某某其他时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被告无关。
以上共计1046.81元,被告按50%的责任赔偿计.41元。
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元,系因查明医疗责任原因的合理支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应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案号:()鲁民初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