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疗白癜风哪家医院比较好 http://www.xxzywj.com/m/北京看白癜风那个医院好 https://jbk.39.net/yiyuanzaixian/bjzkbdfyy/bdf/4-氯苯氧乙酸钠又称防落素,可以调节植物生长,用于豆芽生产能加速豆芽根部萌发,同时减少须根,使豆芽产量更大,外观更好。但其有一定的积累毒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在豆芽生产过程被禁止使用。
然而年1月15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的第5期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简报《年食用农产品市场监管部门抽检不合格情况》却显示,蔬菜类食用农产品抽检不合格结果中有批次豆芽检出农药残留超标,其中4-氯苯氧乙酸钠残留超标批次,6-苄基腺嘌呤残留超标59批次。4-氯苯氧乙酸钠残留的总检出数高居不合格项排行榜第二,仅次于第一名腐霉利。这说明该禁用物质的使用是较为普遍的,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旦在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就应依法立案查处,溯源根除。但到底该适用哪部法律的哪一条款,以及如何裁量?理论界争论不休,没有定论,也给基层实务操作带来诸多困惑。本文旨在通过分析实际处罚案例,从数据统计的角度看全国各地执法机关的处理方式。方法是以“氯苯氧乙酸钠”为关键词,以年2月、5月、8月、11月为时间段,在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中搜索,筛除无效结果后共找到有效文书个,分析结果如下。
一
案例总体分布和溯源情况
个案例中,共有个体户93个,公司、分公司、合作社24个。共涉及食品生产环节10个,流通环节96个,餐饮环节11个。共覆盖14省84个县区,其中城市区51个,县及县级市等66个。
案源分析显示,所有案例均为市场监管局主动抽检发现,无一例是抽检后再移送的案源,包括食品生产环节的10个案例,也是直接抽检生产者发现的违法行为。如果这是因为《食品安全法》第条规定,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因此只有不可溯源的案例才涉及处罚和公示,那么在检视了11个免予处罚案例后,发现仅有一例在文书中明确写明了将问题豆芽供货商的违法线索移交属地农业农村局后续处理,其余案例甚至没有写明是否移送。这可能是由于文书网收录文书不全造成的,也可能是因为问题豆芽基本都是散装出售,难以溯源处罚。但问题豆芽不是凭空冒出来的,生产环节才是问题豆芽产生的根源,要清醒认识到,流通领域抽检发现不合格食品后若仅是一罚了之,只能清流而不能清源,能起到的作用十分有限。而溯源则要依赖跨辖区多部门的协作和真正重视,需要大数据的整合分析,不仅仅是一封移送函就能解决的。
二
定性的差异
个案例中,共有24个案例适用了专门针对食品小经营者的地方管理条例,其中3个案例适用的广西、江西管理条例中规定较为笼统,没有明确定性;其余21个案例适用的地方条例规定较为详细,可以在《食品安全法》中找到相应的表述,因此也归类为《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如《四川省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第(一)项完全对应《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一)项。
归类统计后,出现三种主流定性路线,一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含有法定禁用物质的食品,对应《食品安全法》第条第1款第(一)项处罚,共有55个案例。二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二)项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含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物质的食品,对应《食品安全法》第条第1款第(一)项处罚,共有19个案例。三是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3条第(一)项规定的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产品,对应《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0条的规定,共有17个案例。
除了以上三种较为常见的定性路线,还有9个案例将其定性为《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定性推理是,4-氯苯氧乙酸钠不是《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禁用的物质,也非食品安全标准中有规定限量的物质,实际上是认为《……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既非法律法规,也非食品安全标准,故只能适用兜底的第34条第(十三)项,继而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作为处罚依据,又转而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1款处罚。另外还有11个案例无明确定性,原因是处罚文书中信息缺失,或是地方食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笼统,还有部分文书中刻意模糊了定性和处罚条款。最后剩余6个案例是在餐饮环节使用问题豆芽,均适用了《食品安全法》第55条第1款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对应《食品安全法》第条第1款第(四)项的规定。
由此可见,执法实践中倾向于将该种违法行为依照《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一)项定性为生产经营含有法定禁用物质的食品。
三
裁量后罚款额的差异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同时也造成了基层执法难以落实的实际困难。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严格执法的同时,理应根据实际情况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但从轻、减轻幅度若无明确的档次指引,很容易造成畸轻畸重,反而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大大减弱执法效果。对当事人利益影响最大最直接的是罚款数额,因此本节试通过统计结果分析案例中的罚款数额裁量情况。
首先要申明的是,个案例中,货值金额在元以下的案例有个,元以上的案例10个。在这10个货值金额元以上的案例中,违法所得在元以上的仅有两例。说明抽检发现的问题豆芽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普遍较小,而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是极其重要的量罚指标,反映的是客观的社会危害程度。在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差不多的前提下,一般情形下个案对应的处罚额度也应差不多,因此本文未将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作为统计的分析指标。
《食品安全法》第条第1款第(一)项的起罚点为10万元。在直接适用该条款实际处罚的39个案例中,仅有2例未适用减轻,分别罚款10万元和15万元,其余37个案例均适用了减轻,其中14例罚款1万到5万,23例罚款1万元以下。39个处罚案例的罚款平均值为元,中位数元。37个减轻处罚案例的罚款平均值为元,中位数元。
《食品安全法》第条第1款第(一)项的起罚点为5万元,在直接适用该条款处罚的22个案例中,仅有4个案例未适用减轻,其中3个处罚5万元,1个处罚6万元。其余18个案例均适用减轻,8个案例罚款1万到5万元,10个案例罚款1万元以下。22个案例的罚款平均值为元,中位数元。18个减轻处罚案例的罚款平均值为元,中位数元。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0条的起罚点为2千元,在直接适用该条处罚的17个案例中,无减轻处罚,但有7个案例适用从轻处罚元。17个案例罚款平均值为元,中位数元。
《食品安全法》第条第1款第(四)项规定的起罚点为5千元,在直接适用该条处罚的餐饮环节5个案例中,无减轻处罚,平均罚款元,中位数元。
如果是因为食品安全法设置的起罚点过高,那么单独分析适用各地方条例的21个罚款案例后发现,有15例未减轻处罚,这15例平均罚款元,另有6例减轻处罚,这6例平均罚款元。详细看这6例减轻处罚案例,发现均为四川、重庆案例,按当地食品管理条例规定起罚点均为较高的2万元。
如果按照行业来划分,10个生产环节案例罚款平均值元,中位数元;9个餐饮环节案例罚款平均值元,中位数元;85个流通环节罚款平均值元,中位数元。
纵观个有实际罚款的案例,包含生产流通餐饮各环节及适用各法条,罚款平均值为元,中位数为元。
比对上述数据后发现,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和第条处罚的案例出现极高的减轻处罚比例,且减轻幅度极大;而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0条处罚处罚的案例竟无一例减轻处罚;甚至因为四川、重庆等地的食品安全条例规定了较高的起罚点2万元,竟全部减轻处罚;更有适用高起罚点法条又减轻后的罚款均值竟低于适用低起罚点法条又减轻的罚款均值。这有悖于执法的规律,且减轻处罚当属行政处罚的例外情形,一般要经过集体讨论,大量使用减轻处罚客观上增大了执法成本。而不论适用哪个法条,最终罚款额集聚在元左右,或许对于情节轻微的问题豆芽案例,罚款元才是执法人员心目中的“公允值”。
四
建议
由于笔者精力有限,无法对年全年公示的问题豆芽案例全部汇总分析,以上数据应有偏颇。结合自身的执法实践,笔者认为,不论适用哪个法条,理应殊途同归,以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实际危害程度为基础衡量最终的处罚额度。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应大胆减轻处罚,不机械适用法条给予较高的罚款。同时,对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果断迎头痛击,发挥《食品安全法》重典治乱的作用和“四个最严”的指导原则。地方食品安全条例也应切合本地食品小经营者的实际状况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制定能真正落地实施的处罚幅度,避免立法执法两张皮,与《食品安全法》的功能有所区分,以更好地发挥作用。
在通过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文书网搜集案例的过程中,笔者也深深地感受到,行政处罚文书公示对指导各地执法办案具有重要作用。处罚文书就是最好的普法学法教材,各地文书的内容质量给笔者留下深刻印象,大多数文书逻辑严谨、证据充分、丝丝入扣,但也不乏粗枝大叶者漏写当事人取得食品许可的情况,未计算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未载明移送、召回、溯源情况,没有写明具体适用的条、款、项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关键文书,理应字斟句酌。处罚文书的公示,也应引起各地执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这不仅是处罚程序的最后一步,也是执法监督的有效手段。
作者系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市场监管局
代腾飞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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